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辛○○
庚○○原名 林靜絹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原名 林家安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辛○○、②庚○○、③戊○○、④己○○新台幣依序各為①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元、②肆拾貳萬伍仟元、③肆拾貳萬伍仟元、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1,708,0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辛○○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82,400元,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5月12日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市某處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清晨4時55分許,仍駕駛被告丁○○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水庫環潭道路行駛,迄於同日清晨
5時15分許,途經該水庫之停車場前,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專用道路柏油彎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不慎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坐在路旁塑膠椅上之訴外人 陳彩鳳 ,其因而倒地不起,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可參。肇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承租,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復領有駕照,當知悉將車出借已飲酒之人,不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將致生不特定人生命安全之危險,卻仍將小客車借與被告乙○○駕駛,終致被告乙○○酒駕肇事,被告丁○○居保證人地位,能防止而竟疏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丁○○對訴外人陳彩鳳之死亡顯有過失。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辛○○支出582,400元。
㈡精神慰撫金方面:
死者陳彩鳳為原告辛○○之配偶,亦為原告庚○○、己○○、戊○○之母親,故原告辛○○請求1,200,000元,原告庚○○、己○○、戊○○各請求1,000,0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原告辛○○1,782,400元、原告庚○○1,000,000元、己○○1,000,000元、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對於慰撫金我們沒有能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月12日30日凌晨3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向被告丁○○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明知被告乙○○飲用酒類,卻同意將上開小客車借予被告乙○○駕駛,被告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水庫環潭道路行駛,於當日早上5時15分許,駕車行經該水庫之停車場前,不慎撞及訴外人陳彩鳳,陳彩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被告乙○○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6mg/l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購買生前契約之發票、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佛事明細、治喪費用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詳96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宗第4至1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對於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及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之項目與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 渠等 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等語。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在早上5點15分許,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刑事卷可稽。且被告肇事後,經警當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於刑事卷足憑。綜參以上各情,被告乙○○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坐於路邊塑膠椅之陳彩鳳以致肇事,且因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陳彩鳳之死亡結果,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陳彩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此外,被告乙○○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陳彩鳳死亡之犯行,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過失致死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被告丁○○明知被告乙○○飲用酒類,應知飲用酒類後之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低於一般人,故而法規禁止其不得駕車上路,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將車輛交予飲用酒類之乙○○使用,而被告乙○○因駕駛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陳彩鳳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彩鳳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喪葬費582,400元部分: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辛○○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彩鳳辦理喪葬相關之葬儀事宜,支出殯葬費用582,400元一節,業據提國寶生前服務契約指定使用人之書面、國寶服務有限公司發票、林內鄉公墓園化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火葬棺木收據、佛事明細、治喪費用表(詳前揭附民卷第6至11頁),經本院詳核其殯葬費用細目,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並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辛○○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前開殯葬費582,400元,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陳彩鳳係原告辛○○之配偶,原告庚○○、己○○及戊○○之母親,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復審酌原告辛○○為國小畢業、原告庚○○為高中畢業、原告戊○○為大學畢業、原告己○○為高中畢業、被告乙○○係二專肄業、被告丁○○為二專休學;原告辛○○目前已退休,現無收入、原告庚○○為家庭主婦、原告戊○○工廠擔任財務管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己○○擔任燈光規劃每月收入平均約30,000元、被告乙○○目前當兵,當兵每月收入5,000元、被告丁○○則在打工,每天收入600元,即將入伍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且經被告乙○○提出修業證明書及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原告辛○○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0,441元,名下有二棟房屋、四筆土地及一輛小客車,財產總額為1,381,932元,原告庚○○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655元,名下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及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36,350元、原告己○○95年度所得總付總額為234,171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50,000元,原告戊○○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7,714元,名下有一棟房屋、三筆土地及四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199,610元,被告乙○○95年度所得總付總額為23,063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269,200元,被告丁○○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至36頁)。另參以被害人陳彩鳳正安享餘年之際,本可與配偶及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乙○○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撞及傷重不治死亡,使其配偶辛○○痛失至親,原告庚○○、己○○及戊○○無法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受有重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庚○○、己○○及戊○○,以各請求賠償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⒈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1,582,400元(582,400+1,000,000=1,582,400)。
⒉原告庚○○、己○○及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00,000元。
三、末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陳彩鳳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辛○○已依該法領取1,500,000元保險金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辛○○提出受領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惟被害人陳彩鳳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辛○○及子女庚○○、己○○及戊○○,且原告庚○○、己○○及戊○○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上開1,50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應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受領,並按人數平均分受為是。基此,被告雖應連帶賠償原告辛○○、庚○○、己○○及戊○○各1,582,400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惟原告四人應平均分受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375,000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㈠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1,207,400元(1,582,400-375,000=1,207,400)。
㈡原告庚○○、己○○及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25,000元(800,000-375,000=425,000)。
伍、綜上所述,原告①辛○○、②庚○○、③戊○○、④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①1,207,400元、②425,000元、③425,000元、④4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柑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