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抗告人 謝國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查抗告人謝國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106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06年7月19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無任何滅證及串證可能,且家境清寒,尚有年邁雙親須照料,無逃亡之虞,不能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臆測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本案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則本案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另核抗告人所犯前揭所述各罪,受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是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乃裁定自106年7月19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