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劉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劉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劉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清晨5時9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代碼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尿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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