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夢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夢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夢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時47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㈡尿液檢體代碼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尿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尚未執行),已非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