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黃美惠

李萬來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8,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李寬毅 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李萬來、黃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468,892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惟案外人李寬毅自114年1月2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8,405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李萬來、黃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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