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 鄭朝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朝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姓名為「鄭朝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將被告之姓名「鄭朝勲」誤繕為「鄭朝勳」,此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