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朱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C-72
32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1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賴惠蓉 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克政 駕駛之牌照號碼ARD-72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旋即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吳瑞民 駕駛之牌照號碼5W-5493號車輛,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所有人賴惠蓉已向原告投保汽車任意險,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178,852元、烤漆工資44,148元、零件977,000元,合計1,20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7年2月14日之市價為1,700,000元,遠高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00,000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無力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
C-7232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1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謝克政駕駛之牌照號碼ARD-7219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旋即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吳瑞民駕駛之牌照號碼5W-5493號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所有人賴惠蓉已向原告投保汽車任意險,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賴惠蓉就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修理費1,200,0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178,852元、烤漆工資44,148元、零件977,000元,合計1,200,000元),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700,000元,高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克政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民族營業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0頁、第283頁、第193頁至第25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旋即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吳瑞民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其與受損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⒉原告承保車輛係為西元2016年即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7年2月14日,計1年11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77,000元,業如上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直至107年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960元【計算式說明:第1年折舊值977,000×0.369=360,513;第1年折舊後價值977,000-360,513=616,487;第2年折舊值616,487×0.369×(11/12)=208,527,第2年折舊後價值616,487-208,527=407,
960】。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30,960元(計算式:零件必要費用407,960+板金拆裝工資178,852+烤漆工資44,148=630,960)。
⒊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
金額1,20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僅630,9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630,96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2頁),亦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96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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