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蘇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郵局存款、投保及集保,經查,債務人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即無薪資所得,郵局存款餘額並未達起扣點,而其集保帳戶股票分別在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臺南分公司,該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南市,此有集保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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