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陳福妹 、 吳裕豊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吳裕豊已於94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吳裕豊聲請強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吳陳福妹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吳陳福妹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吳陳福妹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