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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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告

即相對人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被告

即聲請人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 律師

吳羿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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