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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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德惠 大青 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
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德惠大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編號
為臺北市○○街○○號3樓),為伊管理大樓之住戶,自97年7
月1日起即積欠每月20日應繳納之管理費,經伊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渠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共積欠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20,280元(分別為1916x4期+3916x1期+
4350x2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雖未到庭答辯,
惟依其提出之異議狀,則以:伊對現任的管理委員會合法性
有疑問,且伊並非不付管理費,只是調漲後之收費標準太高
,有失公允等語,資為辯解。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62448300號函、存證信函、
德惠大青大樓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德惠大青
大樓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62448300號函為
證,而被告迄未指明現任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究竟有何
不合法之處,僅空言否認原告本身之合法性,尚非可採。又
被告指摘上開收費標準之調漲有失公允一節,倘被告如對於
系爭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之召集程
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應準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
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或確認
無效之前,該決議自仍有效力,否則對於依該決議按期繳納
管理費之其他住戶而言,顯有失公平,被告上開所辯,要非
足取,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自97年7月1日起迄今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0,280元,如上述
。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