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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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俊興(下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 褚政鑫 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和解內容;尚未與告訴人 徐瑋廷 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徐瑋廷之損失,及告訴人徐瑋廷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早餐工作、未婚、與父母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更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查本件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詐騙被害人徐瑋廷、褚政鑫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審不另論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