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昇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尚無嚴重之後遺症,及念其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杜祥宇 、 陳縈臻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體諒被害人受傷情形逕自離開現場,致罹刑典,惟已賠償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286號被告江昇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5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昇憲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4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099路燈附近停車格,起駛欲迴轉沿民治路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且在設有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杜祥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縈臻,沿民治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杜祥宇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而陳縈臻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害等傷害(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江昇憲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江昇憲於同日22時20分許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昇憲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證人杜祥宇及陳縈臻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待證事實:證人杜祥宇及陳縈臻受傷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待證事實:⑴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⑵被告從路旁起駛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且
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回轉
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證人杜祥宇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