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啟川
蘇郁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91、13311、13314號),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啟川、蘇郁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韓啟川處拘役叁拾日,蘇郁淵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啟川扣案之手銬壹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啟川於民國104年5月2日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正虱目魚店」,因李○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夥同他人砸店之事,要求李○瑋一同前往臺南市○○路○○○巷○○號臺南火葬場處協調處理。韓啟川於前往臺南火葬場途中,先行以電話聯繫蘇郁淵攜帶其先前借予蘇郁淵之手銬及 蔡嘉翔 、 黃上銘 、 黃威福 、 劉正峰 等7人前往臺南火葬場,嗣韓啟川、蘇郁淵等7人抵達臺南火葬場,與李○瑋發生口角,進而毆打李○瑋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韓啟川、蘇郁淵二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郁淵於翌日(3日)0時36分許取出手銬交付韓啟川,讓韓啟川以該手銬將李○瑋銬在臺南火葬場對面涼亭柱子,迄同日0時48分許,始由蘇郁淵將李○瑋手銬予以解開釋放,韓啟川、蘇郁淵二人共同以前開非法方式剝奪李○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啟川、蘇郁淵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韓啟川部分見偵二卷第85-87、88反-89、112-115、122頁、偵三卷第86頁、訴字624號卷第59-60頁;蘇郁淵部分見偵一卷第10-11、78、99-100頁、偵三卷第86頁、訴字624號卷第59-60頁),二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經被害人李○瑋及在場證人蔡嘉翔、黃上銘、黃威福、劉正峰證述綦詳(李○瑋部分見警卷第414反-415頁、偵三卷第78-79頁;蔡嘉翔部分見偵二卷第157-158頁;黃上銘部分見偵二卷第223頁;黃威福部分見偵一卷第82頁;劉正峰部分見偵二卷第60反-62、76-77頁);復有蘇郁淵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韓啟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5月2日22時18分、22時28分、23時15分通話、蘇郁淵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正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5月2日22時25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方於104年
8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017254號搜索票至韓啟川住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銬一付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序見偵二卷第66、39-45、95-98頁)及韓啟川所有持以剝奪李○瑋行動自由之手銬1付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而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害人不相識,因偶然發生之砸店事件而與被害人互生口角,案發時又為深夜,在毆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前,未能詳細觀察被害人之五官、身段,亦屬人情之常,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本件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葛,率爾動用暴力,法治觀念極度欠缺,本應予相當懲戒,然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詳偵三卷第62-64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渠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警方在韓啟川上址住處扣案之手銬1付,係其所有供其與蘇郁淵二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