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力忠指定辯護人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力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力忠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及增列「被告曾力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力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固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力忠另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告曾力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力忠係天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時4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載運鋼捲,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經316公里300公尺處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 楊耀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楊耀童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右小腿挫傷、後背挫傷、左眼眼眶挫傷、外傷性角膜破皮等傷害。曾力忠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救護傷患,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耀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曾力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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