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告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藍云 被告 謝育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一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車道標誌及路口燈光號誌均指示僅准直行,禁止左右轉彎,而貿然違規右轉(下稱系爭過失),適有同向行駛於機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B車前車頭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雙上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全損不堪使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營養品費用30,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㈣機車損失金額16,000元;㈤工作損失2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52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其因系爭過失致原告人傷車損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有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骨科醫療支出外,其餘應無必要性。又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告往返高醫及阮綜合醫院骨科就診各4次,被告不予爭執外,其餘就醫因均無必要性,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被告拒絕給付。再原告未提出有關其購買營養品費用之收據,亦未證明其必要性,其請求自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因系爭過失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而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全部毀損至不堪使用。
㈡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77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醫、阮綜合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合計3,963元部分,被告同意賠付。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醫、阮綜合醫院骨科就醫交通費1,88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付。
㈤被告同意賠付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20,000元。
㈥被告同意賠付B車之價值1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醫10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3頁),堪予認定。且被告因系爭過失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5頁),被告駕駛A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因系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進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當屬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1萬5千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高醫、阮綜合醫院骨科部分之必
要醫療費用3,963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醫、阮綜合醫院骨科部分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傷後為早日回復工作,乃至沈診所看診並自費
使用較好藥劑,共計支出7,750元等語,並提出沈診所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費用支出並無必要云云。經查,有關原告自費使用針劑之原因乙節,業經沈診所覆稱:林秀玉女士於102年9月因車禍造成前胸壁及兩下肢嚴重擦挫傷及瘀腫,由於病人是餐飲業者,一邊要療傷,一邊又要工作,故治療期及復原期較長,病人希望速效,早日恢復,故每次門診都有額外自費,用療效較好的針劑等語,有該診所回文乙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並佐以原告於車禍前係從事餐飲業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及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期間確有密集前往上開診所就醫等情,交互觀之,足證原告所言非虛,否則亦毋庸已在高醫就診治療外,另須忍受甫車禍後之傷痛及行動不便,多次前往來回路程近10公里遠(參見本院卷第70頁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之上開診所施打自費針劑。被告空言否認其費用之合理必要,自難憑採。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天福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該國術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0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後,自103年3月24日起至
103年9月19日止期間,已至阮綜合醫院骨科由專業醫師看診,而上開國術館所開立之外用藥物未經醫師處方,原告又未能舉證有另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無必要性乙節,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1,713元(計算式:3,963元+7,750元=11,713元)。
⒉營養品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3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更無醫囑或其他相關事證可認有購買營養品服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請,自難憑採,而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往返高醫及阮綜合醫院骨科各
4次,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共1,880元部分(計算式:高醫來回220元/次×4次+阮綜合醫院來回250元/次×4次=1,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70、71頁),堪予認定,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有往返沈診所、天福國術館就醫之計程車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費用單據,且其中天福國術館部分更無就醫必要性,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損失2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⒌B車損害賠償金額1萬6千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必要,及B車在事故當時原有價值為1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2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違規右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長達近一年期間,先後前往上述醫療院所進行相關治療近20次之多等情,有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於凌晨時分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此觀卷附阮綜合醫院104年3月20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所示(本院卷第95至141頁),原告所患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在車禍後有症狀加劇之現象,而定期接受醫師診療乙情益明。其次,原告係國小畢業,原從事餐飲業,車禍迄今則未再工作,名下有79年出廠之汽車1部;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從事文書工作,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69,5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713元+交通費用1,880元+不能工作損失20,
000元+B車損害賠償費用1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69,593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作為催告。又原告記載其起訴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而自寄存10日後即
103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附民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9,593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就B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