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如意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民事事件尚有爭執,抗告人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95年9月8日就相對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1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洪培睿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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