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63145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13日上午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處,經警當場攔車稽查,發現全身酒氣,乃依法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9毫客,超過法定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欄停並經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案發當天晚間12時半許,伊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突然想喝酒賞夜景,乃騎車前往環河北路2段迪化污水處理廠後方天橋飲酒,飲酒完後約凌晨
1時多許,伊乃牽車步行回家,並未騎駛機車,員警舉發有誤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攔停地點之前有一個涵洞出口,伊於攔停地點也可以看到涵洞入口處之車輛進入情形,而當天於攔停之前,伊遠遠看有一部機車進入涵洞,車燈也有亮,且那時間只有那部車子,且該涵洞除了一條路可以進入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以進入,依正常時間不用30秒鐘,機車應該會從涵洞出來,但發現該機車進去之後,一段時間沒有出來,所以伊特別注意,就發現受處分人牽著機車從涵洞出來,伊就攔停,進行酒側舉發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所證自屬客觀可信。而由其所證攔停前僅有一部機車開大燈駛入涵洞,之後又只有受處分人牽車出來等情,當可合理推論,證人所目擊之駕車駛入涵洞者,應係受處分人,甚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受處分人所述,受處分人當天晚間12時半許,由家中出門時,即已預定外出喝酒賞夜景,倘如其所辯,其飲酒後會百分之百遵守規定,不在駕駛車輛,則衡情,其案發當日當不會騎乘機車出門,而採用步行出門,步行返回,始符常理,蓋萬一所前往之地點甚遠,而出門時已經凌晨12時半許,飲酒完畢後,不僅身體可能不勝酒力,且為時當更晚,此時尚要牽車回家,顯然費時、費力,受處分人所辯已與常理有違。甚者,受處分人當天前往之地點與其住處距離,據本院囑託員警測量結果,長達1.4公里,亦據員警 林文川 函覆本院附卷可稽,常人豈有可能明知要喝酒騎乘機車前往後,嗣為避免酒醉駕車而徒步1.4公里將機車牽回之理。況且,受處分人自承:當天其並不趕時間等語,可知,受處分人當天並不急著到達飲酒地點,也不急著飲酒後馬上回家,則倘其真的如此注重並遵守飲酒不開車之原則,更應會採步行方式出門,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受處分人當天深夜出門既然已經預定要喝酒,且選擇騎乘機車出門,其主觀上當然係希望夜深飲酒完畢後,能夠再騎乘機車返家,甚為明確。由此再參酌前開證人所證,當更可明確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飲酒後,確實有騎乘機車進入攔停地點前之涵洞,實信而有徵。再由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經意自承:伊在案發地點附近住很久了,伊知道攔停地點週六、週日會有臨檢等情,本件亦可推知,受處分人將車騎入涵洞後,顯然是預期前方有員警設站攔檢,所以方才在涵洞內熄火下車牽車走出涵洞出口。是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應明確可認。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5,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