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
九、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628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7月22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5%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1.72%)加碼1.37%機動計算(加碼後為3.09%),自借款日起屆滿24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3%(加碼後為4.0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
96年7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經催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告仍未清償,尚欠本金628萬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9頁至第16頁)、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第17頁)、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25頁至第29頁)、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第30頁)、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第31頁)、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第32頁)、往來明細查詢表(第33頁至第35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經催告仍未依約繳納利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628萬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萬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