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廷源 (所涉通姦罪,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陳廷源為有婦之夫,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市之汽車賓館內與陳廷源相姦。因甲○○早有懷疑其夫與他人通姦,嗣於95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陳廷源與乙○○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賓館
216室內通姦及相姦時,為甲○○查知,報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乙○○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共同被告陳廷源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述;(三)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4幀。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準此而論,被告乙○○所為,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連續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相姦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陳廷源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與陳廷源婚姻生活之安定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