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徐享城
楊小美 被告 曾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即其他刑事共同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曉生 於民國000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仔 」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繫後,隨即與訴外人 陳世原 及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跨境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由訴外人陳世原再找同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陳嘉明黃子權 分別與被告搭配,聽從中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負責收接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把風接應及向被告收取贓款後交付予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俗稱叫水)等工作。本件由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署以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各有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為由,詐騙原告徐享城、楊小美提領現金140萬元後,並由被告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國維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公印所蓋用之印文)」之公文書,冒充檢察官前往向原告徐享城取款,得手再由訴外人陳嘉明前往接應。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並稱其刑事案件部分會上訴是因為有另外二位匯兌的共犯,之前有逮捕但被交保,錢都被那二位拿走,如果被害人要求償也要找到這二位才可以,但匯兌的沒有起訴在本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全部請求(本院卷第43頁),揆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2,720元(本件無徵收裁判費,但有提解費用共2,720元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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