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述:「陳仁杰在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王新正 、 廖鳳英 同時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26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