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肉、蔬菜至利澤簡等處販售為業,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途中,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19分許,行駛至紅葉路64之1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晨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郭碧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紅葉路同向在前行駛,楊金龍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林郭碧玉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使林郭碧玉人車倒地,致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清晨6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楊金龍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郭碧玉之配偶 林水木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龍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水木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1紙及相驗照片47紙等附卷可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林郭碧玉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而死亡。
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雞肉、蔬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相字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林郭碧玉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現無業,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存卷可查(調參字卷第2頁),並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卷第1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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