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1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花
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 黃雋 對於第三人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