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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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1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花

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 黃雋 對於第三人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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