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林佳澐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 林文山
林 王明 妹 林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進來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式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協同就被繼承人林進來所遺留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併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4號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林文山應給付林進來繼承人全體之金錢及林進來於芎林鄉農會存款之遺產予以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就土地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予以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文山、林 王明妹 、林文源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來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林進來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林王明妹 及子女即原告、被告林文山、林文源,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同附表四所示)。
(二)林進來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於其死亡後,因被告林文山未能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其餘繼承人僅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13號所示之土地,雖係林進來生前借用被告林文山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然已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下併稱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一、二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被告林文山應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進來之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遂憑該確定判決而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三)另林進來生前曾與訴外人 胡慶混 、 吳聲鉅 3人合夥購得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等地號9筆土地,並借被告林文山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該等土地於102年11月8日出售,被告林文山則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727,883元,此核屬林進來之遺產,有另案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可證。又林進來於在芎林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遺有存款374,831元。
(四)爰請求:
1、兩造共有如附表(見本案卷第10頁)所列之13筆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載13筆土地,由兩造分別取得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諭知被告林文山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進來繼承人全體之11,727,883元,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林文山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文源、林王明妹各2,931,970元,餘款2,931,970元歸被告林文山取得。
3、被繼承人林進來在芎林鄉農會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374,831元,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及被告林文源、林文山各取得93,707元,被告林王明妹取得93,710元。
4、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進來於103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及現金,兩造為林進來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林進來之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林進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債權及金錢,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以利於日後各自處分,較為妥適。至如附表二、三之債權及金錢有尾數無法整除者,例如3元等小額款項,原告主張逕列由被告林王明妹取得等語,本院則認宜由被告平均分配為妥,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式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進來所遺土地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面積│分割方式│├──┼─────────┼────┼────┼──────┤│1│新竹縣○○鄉○○段│全部│95平方公│由兩造按附表│││57-3地號土地││尺│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縣○○鄉○○段│全部│227.84平│同上│││439地號土地││方公尺││├──┼─────────┼────┼────┼──────┤│3│新竹縣○○鄉○○段│全部│161.89平│同上│││442地號土地││方公尺││├──┼─────────┼────┼────┼──────┤│4│新竹縣○○鄉○○段│全部│15.7平方│同上│││445地號土地││公尺││├──┼─────────┼────┼────┼──────┤│5│新竹縣○○鎮○○段│10000分│1198.07│同上│││766地號土地│之1208│平方公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全部││││││」)│││├──┼─────────┼────┼────┼──────┤│6│新竹縣○○鎮○○段│全部│5.62平方│同上│││803地號土地││公尺││├──┼─────────┼────┼────┼──────┤│7│新竹市○○段638地│3分之1│261.33平│同上│││號土地│(起訴書│方公尺│││││附表誤載││││││為「全部││││││」)│││├──┼─────────┼────┼────┼──────┤│8│新竹市○○段727地│3分之1│37.62平│同上│││號土地│(起訴書│方公尺│││││附表誤載│(起訴書│││││為「全部│附表誤載│││││」)│為「37.2││││││0平方公││││││尺」││├──┼─────────┼────┼────┼──────┤│9│苗栗縣○○鎮○○段│2分之1│471.55平│同上│││217地號土地││方公尺││├──┼─────────┼────┼────┼──────┤│10│苗栗縣○○鎮○○段│2分之1│156.14平│同上│││251地號土地││方公尺││├──┼─────────┼────┼────┼──────┤│11│苗栗縣○○鎮○○段│2分之1│15.1平方│同上│││253地號土地││公尺││├──┼─────────┼────┼────┼──────┤│12│新竹縣○○鎮○○段│全部│3762平方│同上│││60-111地號土地││公尺││├──┼─────────┼────┼────┼──────┤│13│新竹縣○○鎮○○段│全部│3746平方│同上│││299-10地號土地││公尺││└──┴─────────┴────┴────┴──────┘**附表二:被告林文山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金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內容│分割方式│├──┼────────────┼──────────────────┤│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字第364號判決被告林文山│告取得2,931,970元;被告林王明妹、林│││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進來之繼│文山及林文源各取得2,931,971元。│││承人全體新臺幣11,727,883││││元││└──┴────────────┴──────────────────┘**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進來所遺留之存款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1│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374,831元及其│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利息│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戶存款││王明、被告林文山、被│││││告林文源各取得93,707│││││元暨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利息;原告取得93│││││,710元暨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利息。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附表四: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應繼分│├───────┼───────┤│原告林佳澐│四分之一│├───────┼───────┤│被告林文山│四分之一│├───────┼───────┤│被告林王明妹│四分之一│├───────┼───────┤│被告林文源│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