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棊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棊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1日9時許,警方經其同意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棊正(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6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20張等證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證物可以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遭警查獲過程,係在警方得被告同意搜索下發現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此確切之事證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僅係自白,與自首無涉。又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各係來自綽號「蜘蛛」之男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男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刑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身體不佳,且獨自居住,無人照料,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照顧母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查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舉事項,均非法定減刑之事由,其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0.4885公克,含包裝袋1只)││├──┼───────────────┼────┤│2│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3│塑膠藥鏟2支││├──┼───────────────┼────┤│4│殘渣袋4個││├──┼───────────────┼────┤│5│葡萄糖1包││├──┼───────────────┼────┤│6│吸食器1組││├──┼───────────────┼────┤│7│電子磅秤1台││├──┼───────────────┼────┤│8│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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