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潔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合庫銀行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

  被   告 陳潔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暱稱「 韓妮 」達成交付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之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依「韓妮」之指示,以交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陳筱軒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嗣陳筱軒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馮璵芯廖東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潔語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筱軒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馮璵芯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廖東裕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憑證。

 ㈤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陳筱軒、告訴人馮璵芯、廖東裕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實為取得家庭代工機會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陳筱軒

假租屋

113年9月6日0時1分許

1萬4,000元

合作銀行帳戶

2

馮璵芯

(提告)

假求職

113年9月5日23時40分許

3萬2,251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廖東裕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17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