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睿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吳睿軒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透過 劉冠賢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李冠霖有購買愷他命2公克之意,劉冠賢並將吳睿軒所在地點、愷他命價格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轉知李冠霖,而李冠霖到達吳睿軒所在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告知劉冠賢,經劉冠賢轉知吳睿軒後,吳睿軒遂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進入李冠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李冠霖,李冠霖並交付現金予吳睿軒。吳睿軒、李冠霖並於同日取得彼此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方式。
㈡吳睿軒於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葉問 」與李冠霖聯繫,並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35分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吳睿軒進入李冠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予李冠霖,李冠霖並交付現金予吳睿軒。嗣李冠霖於113年4月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吳睿軒則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00室居處,為警拘提,並扣得吳睿軒販賣毒品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吳睿軒之辯護人爭執李冠霖、劉冠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查李冠霖、劉冠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李冠霖、劉冠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李冠霖、劉冠賢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李冠霖、劉冠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李冠霖、劉冠賢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渠有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碰面,被告進入李冠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坦承渠有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35分至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李冠霖碰面,被告進入李冠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進入李冠霖所駕車輛內與李冠霖聊天,並未交易毒品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本件依被告所供,被告與李冠霖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碰面,惟與毒品交易無關。劉冠賢未實際見聞被告與李冠霖交易情形。參酌李冠霖與劉冠賢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亦無法推論113年3月13日當日,被告與劉冠賢最終確實有進行且完成毒品交易。至於李冠霖固指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其為毒品交易,惟李冠霖於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係經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後,始供出劉冠賢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問」之被告,其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否則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依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96至9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8分至同日下午7時37分,基地臺位置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頂樓。而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13分與李冠霖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0麥當勞碰面,被告並進入李冠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此復與李冠霖之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107至108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李冠霖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白指認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問」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被告復自承渠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問」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觀之李冠霖之行動電話採證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85頁),可見李冠霖於113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向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暴發戶」詢問「你家有沒有菸等等現金跟你拿」,「暴發戶」回覆:「我叫人家送過來」,李冠霖稱:「他現在在哪裡我直接去找他好了」,「暴發戶」回覆:「我問問」、「要幾呀」、「萬華 武昌街二段85號」,李冠霖稱:「我先拿2給人家試看看他如果說好她再拿多」,「暴發戶」回覆:「23喔」,李冠霖再稱:「好」、「我到了」等節。
⒊李冠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以2,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1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詢問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為「暴發戶」之劉冠賢「你家有沒有菸等等現金跟你拿」,被告都會去劉冠賢家,伊想問劉冠賢被告有沒有在劉冠賢家,有沒有愷他命,對話中「他現在在哪裡我直接去找他好了」的「他」指的是被告,伊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存在,是因為被告曾經在劉冠賢家中,伊有看過被告。劉冠賢後來有傳送「萬華 武昌街二段85號」,要伊去那邊找被告,但伊開車到該址,開不進去,所以停在麥當勞。「拿2」指的是拿2克,劉冠賢回答「23」,指的是要給被告2,300元,劉冠賢有問被告價格。伊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傳訊息給劉冠賢告知「我到了」,請劉冠賢轉達,後來被告出現,並上伊的車,所以伊知道劉冠賢確實有轉達訊息。被告有交付愷他命予伊,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伊有加被告的飛機聯絡方式即「葉問」,被告有設定雙向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證詞觀之,李冠霖已明白指證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李冠霖等情。辯護人固以李冠霖於調詢所證內容,係經偵查機關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旨,方指證被告云云,惟李冠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刑典恣意誣指被告之理,所指證之情節,復與前揭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3日下午,在臨近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北市○○區○○街00號之0碰面,交易條件則為以2,3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愷他命2公克等客觀事證相合,而堪可憑信。
⒋參酌證人劉冠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Instagram帳號xian_0306,暱稱「暴發戶」為伊使用,李冠霖之行動電話採證畫面中確為伊與李冠霖的對話,李冠霖於113年3月13日晚上6點30分詢問「你家有沒有菸等等現金跟你拿」是李冠霖問伊有沒有K,伊回答可以幫忙問看看。伊問的對象即為被告。被告應該有在賣,反正人家問伊有沒有K,伊就是第一個想到被告。被告用2,300元跟李冠霖交易2個愷他命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229至至2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冠霖所傳送予伊的訊息「你家有沒有菸等等現金跟你拿」,所稱的菸是愷他命,伊請被告送過去,被告有和伊說其在「萬華武昌街2段85號」,於是伊傳送地址給李冠霖。對話中李冠霖稱「我先拿2給人家試看看他如果說好她再拿多」,伊回覆:「23喔」,指的是拿2公克,價格是2,300元,至於李冠霖傳送予伊「我到了」,是因為被告沒有李冠霖的聯絡方式,那時候只能在中間傳來傳去,伊有將李冠霖已經到指定地址的這件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本院參以劉冠賢上開證述,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刑典恣意誣指被告之理,而為可採。由劉冠賢上開證詞可徵本件李冠霖向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暴發戶」之劉冠賢詢問有 無愷 他命後,劉冠賢即回覆稱將請被告送愷他命予李冠霖,並傳送與本案臺北市○○區○○街00號之0交易地點相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嗣後被告與李冠霖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0碰面。而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中李冠霖所稱之「拿2」、劉冠賢所回覆之「23」,劉冠賢所為上開證述亦與李冠霖之證述相符,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交易金額為2,300元。應認李冠霖所證本件確有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以2,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等節屬實。
⒌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辯以劉冠賢未實際見聞最終交易經過,李冠霖與劉冠賢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亦無法推論113年3月13日當日,被告與劉冠賢最終確實有進行且完成毒品交易,無法補強李冠霖之證述云云,然李冠霖與劉冠賢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中所討論之內容均與第三級毒品愷命交易相關,且已談定交易之地點、數量、金額,李冠霖到達指定地址後並有傳送「我到了」之訊息,嗣後被告與李冠霖即碰面,而具有時序上之連貫性,堪認由李冠霖、劉冠賢所證,佐以李冠霖與劉冠賢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與李冠霖於事實欄一、㈠碰面之目的,即係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已完成交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106頁),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48分、下午6時11分,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同日下午6時29分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頂,於同日下午7時2分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而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35分至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李冠霖碰面,被告並進入李冠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此復與李冠霖之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108至111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李冠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29日應該是在寧波西街。3月29日是最後一次交易。當天是伊停在被告寧波西街住處附近,被告走出來跟伊交易。伊記得買5公克,是以5,500元的價格買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1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後,伊有加被告通訊軟體Te1egram,第二次聯繫是在113年3月29日,伊聯繫被告要拿愷他命,約在被告住處那邊之臺北市○○區○○○街00號,伊違停在馬路上,被告要伊等他一下,被告從家中走出來,一樣是上伊的車,被告將愷他命給伊,伊將錢交予被告。伊在113年4月2日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這包愷他命就是113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街00號所購買5公克愷他命所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50頁)。本院參以李冠霖所證如何可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李冠霖確有於113年4月2日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365、372頁),而堪認李冠霖所證與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35分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碰面之目的,確係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已完成交易等情屬實。
⒊況本件李冠霖已明確證稱:伊的通訊軟體Te1egram沒有設定雙向刪除,只有被告有設定,本來是有對話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觀之李冠霖行動電話開啟後,選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葉問」之人,亦可見「葉問對所有聊天套用自動刪除計時器,此聊天中所有新消息將在發後1天後自動刪除」等文字,此有李冠霖行動電話行動蒐證相片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91頁),亦足徵被告與李冠霖之對話,如李冠霖前所證述與毒品交易有涉,方需要設定自動刪除。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與李冠霖本非熟識,由李冠霖與劉冠賢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認定被告與李冠霖碰面之目的係為謀利而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惟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並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其為謀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衡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63頁)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為該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取得7,800元之價金(計算式2,300元+5,500元=7,8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Instagram、微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13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可見為事實欄一、㈡毒品交易前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117至118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檢出毒品成分,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供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備註
1
黑色咖啡包30包
編號B29及B3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9公克。
㈡抽取編號B29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3.51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2.8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粉紫色咖啡包2包
編號A1及A2:經檢視均為藍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6公克
㈡隨機柚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3.94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3.1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蘋果廠牌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5
蘋果廠牌iphone11(經重製)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蘋果廠牌ipad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信封帳冊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愷他命吸管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