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選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30、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選燦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台灣大哥大)更正為(下稱台哥大)」、第3行補充「亦未取得 渠等 之授權」、第14行「偽簽 李慧雯 簽名2枚」更正為「偽簽「邱選燦代李慧雯」之簽名2枚」、第15行更正為「並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李慧雯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匡明駿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相類文件均係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明知未受告訴人 蔡銘錄 、李慧雯之授權,而擅自各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件簽章欄位上,分別偽簽「蔡銘錄」、「邱選燦代李慧雯」及「李慧雯」之簽名,而表示告訴人等本人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門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述承辦人員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簽名後持之向電信業者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電信業者對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電信業者承辦人員行使,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造之「蔡銘錄」署名共2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邱選燦代李慧雯」署名2枚及「李慧雯」署名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選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造之「蔡銘錄」署名貳枚,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選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邱選燦代李慧雯」署名貳枚及「李慧雯」署名壹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
被 告 邱選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選燦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蚵仔寮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其與蔡銘錄、李慧雯均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台哥大蚵仔寮門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上,偽簽蔡銘錄簽名2枚,以示蔡銘錄同意申辦上開門號之意,復將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上級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誤信而同意邱選燦申辦上開門號,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蔡銘錄及台灣大哥大就上開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在台哥大蚵仔寮門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上,偽簽李慧雯簽名2枚,並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客戶簽章欄位上,偽簽李慧雯簽名2枚,以示李慧雯同意申辦上開門號之意,復將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交與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上級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誤信而同意邱選燦申辦上開門號,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慧雯及台灣大哥大就上開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銘錄、李慧雯陸續接獲台灣大哥大帳款催繳通知,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錄、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選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銘錄、李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蔡銘錄」簽名2枚及「李慧雯」簽名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