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被告王薪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及毀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17-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121頁),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所用之破壞剪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熟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11時許,相約前往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行竊,其等未經丁○○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並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毀損前揭住處防盜窗,致令該防盜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2人進入前揭住處後,由乙○○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王新富 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丁○○調閱監視器發覺前揭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2人相約前往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2)被告甲○○坦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防盜窗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3)被告乙○○坦承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前揭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並破壞防盜窗後,屋內財物被竊取之事實。3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前揭住處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證明前揭住處防盜窗遭毀損,被告2人侵入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甲○○就毀損防盜窗之犯行,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一部,已為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乙○○、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故被告乙○○、甲○○均係犯一加重竊盜罪。末被告乙○○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甲○○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丁○○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乙○○行竊物品1陳年高粱2瓶2XO威士忌2瓶3品牌不祥之洋酒6瓶附表二:
編號甲○○行竊物品1現金500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丁○○稱遭竊物品1紫水晶洞乙個2大娃娃撲滿(內存台幣和日幣、美金及泰銖等外幣零錢折合新臺幣計約2,000元)3大豬公撲滿(內存50圓銅板計約5,000元)4限量版1999年麥當勞hellokitty一對(市價約1,500元)5舊台幣紙鈔3,600元6零錢(50、10圓及1圓計約600元)7個人電腦主機乙台8液晶螢幕乙台9不斷電主機乙台10電瓶充電機乙台11油壓千斤頂乙台12洋酒、清酒散裝25瓶13西裝外套乙件(內繡名丁○○)14公務人員服務獎章( 陳海勝 、 賴金雀 )15公務人員退休紀念獎章(陳海勝、賴金雀)16台灣銀行生肖套幣四套17歷年得獎獎狀乙筒(利百代鐵桶裝)(賴金雀)18swatch手錶乙隻19戒指首飾數枚20粉紅色手提旅行袋乙個21標示「山地農牧局第五工程所」、「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台灣銀行」等物品22標示有「陳海勝」、「賴金雀」、「丁○○」、「陳怡君」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