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豪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假冒警員對 劉石 鳳凰佯稱:渠健保卡遭人盜刷,如臨櫃匯款則無須至臺北開庭云云,致 劉石鳳凰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CD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使劉石鳳凰、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石鳳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石鳳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豪傑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游淽淇」,「游淽淇」稱會寄送材料費予其,故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予伊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2
分許,在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假冒警員對告訴人劉石鳳凰佯稱:渠健保卡遭人盜刷,如臨櫃匯款則無須至臺北開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CD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0、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43、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111年6月27日租借帳戶合約、交貨便單據及電子發票、「游淽淇」及其配偶「 林琮祐 」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4621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25至26、29至33、37至39、65至7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游淽淇」,「游淽淇」
稱會寄送材料費予其,故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予伊,且「游淽淇」有提供伊與伊配偶「林琮祐」身分證取信於其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大學進修中,從事製造業(見偵卷第7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初係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游淽淇」,「游淽淇」卻提出111年6月27日租借帳戶合約,其雖覺得奇怪,但「游淽淇」一直稱出事伊會負責,甚至提供伊與伊配偶「林琮祐」身分證予其查看,其就相信「游淽淇」所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41、71頁),可見被告就「游淽淇」提出111年6月27日租借帳戶合約,顯與其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相符,已有懷疑,則被告對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妥適性,亦應有存疑,然被告卻未向「游淽淇」進一步確認該租借帳戶合約與其應徵家庭代工之關聯性為何,亦未確認該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為何,或查證該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真實性,而僅憑「游淽淇」單方告知出事伊會負責,以及提出伊與伊配偶「林琮祐」身分證,即輕率相信「游淽淇」所述,而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該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伊等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財產法益之損害,又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14頁),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