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許龍崑通譯郭勝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供施用第1級毒品之橡膠軟管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供施用第1級毒品之橡膠軟管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宅,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連續在上址自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查扣供施用第1級毒品之橡膠軟管1條;繼而同日14時3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龍崑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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