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朴簡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願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於本院94年11月30日審判時當場先付現金2萬元,餘6萬元每月1期分20期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