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仁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仁因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之負責人有債務糾紛,且前已多次向憶聲公司預約進入該公司均未獲同意,而明知憶聲公司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為該公司所有,未經該公司及其使用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前往上開公司,而於要求進入該公司、復經該公司圍牆大門口之保全人員 楊鈞天 以未獲公司同意而拒絕後,竟無故侵入該公司圍牆大門內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且隨即前往該公司辦公室大樓之大門前,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該辦公室大樓大門之玻璃門(約值新臺幣25,000元),致使玻璃破裂毀損,旋即侵入該公司辦公室大樓一樓內;嗣經楊鈞天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憶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德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善哲 、證人楊鈞天、 邱春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憶聲公司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先侵入憶聲公司之圍牆內之土地,復侵入該公司辦公室大樓之一樓內,為一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惟因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憶聲公司負責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欲前往該公司,惟未尋正當途逕以求解決,竟未得同意即擅自侵入,且踢踹玻璃門造成玻璃門毀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表明欲賠償予告訴人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