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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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郭倍育 被告 寸光輝 (原名 王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寸光輝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盜刷聲請人客戶 劉念宗 之信用卡購買2支蘋果手機IPHONE6,業經扣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該扣押物為贓物,因被告無力賠償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以減少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偽造文書等乙案,業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是該案確定後,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有關本件上開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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