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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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565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賢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