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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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制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制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制穎於民國109年3月4日23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劃設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該處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該址前方之府前路西向東外側車道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緣停放車輛。適 楊健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撞及楊制穎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傷、大腿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小腿擦傷之傷害。楊制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楊制穎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健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本件過失責任及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