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時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下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23.8公里(往板橋)處,因行車時速達91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最高70公里之速限,經測速照相儀器拍照,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張明秋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7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填製裁決書,處罰鍰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登記為桃園縣○○鄉○○路○○○號,然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所,亦無人可代收相關文件,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舉發人之戶籍地址,致異議人無從得知舉發單上所示之繳費期限,其不利益不應歸由異議人承擔,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23.8公里(往板
橋)處超速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雖於94年1月13日起即設籍在桃園縣○○鄉○○路○○○號,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然經本院派員警前往上揭地址查訪,發現該地址於查訪日99年5月20日前,已達半年以上未有人居住,該處門口並張貼有房屋租售之廣告;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將近4年之民眾 呂勝福 ,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不認識異議人,此有中興派出所訪查報告1紙、照片4張在卷可憑。經本院電聯詢問處理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出售事宜之中信房屋承辦人亦表示,伊公司自97年起即受託處理本件房屋租售事宜,97年間曾經出租過,不過3、4個月就被退租了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確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且該處之外觀,亦可判斷縱使寄存送達,亦無人可受領送達之文件,是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堪認定。本件舉發機關逕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未依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相關送達程序處理,該舉發單之送達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據此,本件舉發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逕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為由,對異議人處以5,200元之罰鍰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另為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