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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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7月30日,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7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260、2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均曾經本院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8日│99年1月18日為警│99年1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年度毒偵字第│99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1016號│226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實││690號│690號│1353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6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實││1353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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