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131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7月12日(期間末日為11日乃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