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怡辰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64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亦有明文。此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亦著有解釋在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怡辰(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9時25分將其所有BLY-05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之1,因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28日上午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當日晚間至停車處領回車輛,服務人員告知違規罰單加停車拖吊費為850元,若當時不繳交罰款,罰單將寄至家中,因家中有癌症病患需休養,不得驚擾,本人將生活費繳罰單,但於6月1日仍收到罰單掛號,驚擾家中病患。當下查詢相關單位得知是因不同處理單位導致已繳罰款仍收到罰單,申訴後又說是兩張不同的罰單。若實為兩張罰單,為何於當日晚間無法說清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
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鄭州路3號之1附近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先後於同日上午9時25分、下午
2時22分許,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等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64255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
6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672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1629
500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0頁及背面、第20至22頁),且受處分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經舉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
5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及下午2時22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路口、鄭州路3號之1周邊之禁止停放車輛之路段,經以現場舉發照片2張以觀,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點之內側牆面均為相同,且現場地、物亦相同,二件為同一地點之違規至明;然二次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28日上午9時25分、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係以2小時為舉發之間隔標準,則舉發單位因受處分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自屬無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