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華與 吳文魁 、 黃明郎 (該2人業經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1年11月10日起,先由黃明郎出面向日寶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佯稱願以現金交易云云,購買H型鋼材一批,指定送貨至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振欽有限公司,並交付珠海企業有限公司 詹進財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1年12月2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1紙抵付貨款。嗣又由吳志華連續於同年12月間先後2次以相同手法向日寶公司詐購鋼材1批,分別送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鎮○○路○段○○號交貨,並交付 岳松岱 簽發票載發票日82年2月10日、金額35萬之支票1紙抵付貨款。詎屆期上開2張支票均遭退票,吳志華亦避不見面,共詐得價值65萬元之鋼鐵材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2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
2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2款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時效期間,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1年12月15日(起訴書係記載「81年12月間」,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經檢察官於82年4月1日實施偵查後,於82年12月8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1月28日第1次發佈通緝,復因被告逃匿,於86年12月31日第2次發布通緝,2次通緝期間均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第1次通緝前、第1次通緝緝獲後至第2次通緝前止,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自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1年12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第1次通緝前(83年1月28日)之期間9月27日、第1次通緝緝獲日(即86年
1月15日)至第2次發布通緝前(8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11月16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3月29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