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8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應補充為「98年度毒偵字第7854、8703號」;證據欄一編號二之證據方法欄中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7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