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邱O瑄法定代理人 邱貴萍 相對人 吳旭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邱O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旭政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邱貴萍與相對人吳旭政於95年4月23日結婚,依法律的準正規定,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的婚生子女身分。惟,聲請人出生時,生母邱貴萍與相對人尚未認識,聲請人不可能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今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DNA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故不應準正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確非其生母邱貴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兩造已鑑定DNA血緣關係而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故承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同意法院逕准裁定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刑別分析報告1份為證。該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吳旭政與邱O瑄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
D21S11、CFS1PO、D13S317、vWA、D5S81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吳旭政與邱O瑄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由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受胎期間,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期間。
本件依前所述,聲請人受胎期間,並非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殊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推定之適用,聲請人不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關於「準正」規定,謂「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其要件除須生父與生母結婚外,尚須有血緣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本件聲請人之母邱貴萍雖與相對人結婚,然兩造無親子的血緣關係,是以本件不因聲請人之母邱貴萍與相對人結婚而發生準正之效力。
(三)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渠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其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邱O瑄與相對人吳旭政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吳旭政,況相對人吳旭政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吳旭政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吳旭政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