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於97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而釋放出所」更正為「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火貴迭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火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火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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