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原告 楊明恭 被告 陳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806
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9年11月2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300元,該裁定業於99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