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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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
連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
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林○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卷內查無證據證明連晉毅知悉林○佑之年齡)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之富士FUJI16速彎把藍色
公路腳踏車1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補充「被告連
晉毅於警詢中之自白」、㈢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
109年度竹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各1份、遭竊腳踏車外觀
及停放地點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
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予
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告連晉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0時19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林○佑(15歲,年籍詳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
9,800元之腳踏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林○佑發現上開
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晉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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