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6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61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許施淑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
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第三人 許繁男 邀債務人許施淑姬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
年9月4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7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
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834,481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87年12月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91年6月26日已逾6個月,故依契約第二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起之利率2成計算。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