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勺子 伍支 ,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勺子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林金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過程應更正為「林金昇於民國106年
11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某住處房間內,明知其友人在該房間內以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並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使其同在該密閉空間內因而吸入該毒品之煙霧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以吸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所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3、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的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查獲被告過程為「經警於106年11月30日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號對受搜索人朱連續執行搜索時,林金昇正在該址屋外,經徵得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勺子5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12月
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12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另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勺子5支、被告林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3月15日釋放出所,至同年
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本案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末於100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3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至第⑦案)。上揭第②案至第⑦案再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處拘役90日部分至102年7月28日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勺子5支,係被告所有,而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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