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 李碧珠 被告 李涓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祝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祝賀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賴祝賀生前已離婚,育有6名子女,除長女即被告李涓卉及肆女即原告李碧珠2人外,其次女 李季鋺 、參女 李碧錦 、陸女 李梓莘 均已拋棄繼承,另其伍女 李佩宜 已出養,是被繼承人賴祝賀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賴祝賀所遺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賴祝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賴祝賀往生前,因生病無法工作,其生活及醫療費用均是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賴祝賀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於被繼承人賴祝賀生病時不聞不問,被繼承人賴祝賀死亡後,亦無回來奔喪,僅一昧要求分得遺產,顯非事理之平。因被告曾代為支出被繼承人賴祝賀生前醫療及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喪葬費用28萬9500元、塔位及牌位費用11萬5000元,上開支出應由被告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又兩造共有5名姊妹(不含已出養之李佩宜),其他姊妹先前乃因債務問題方辦理拋棄繼承,然縱使拋棄繼承,亦應有分得遺產之權利,故本件遺產應分做5份,或由原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後,再將取得之一半撥出給其他姊妹,方屬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祝賀於103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除原告及被告2人外,其他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或出養,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20日投院美104司執仁字第18517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8月24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3641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草戶字第1060001887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繼 字第30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103年度司繼字第391號拋棄繼承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8517號清償借款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賴祝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祝賀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賴祝賀支出喪葬費及塔位牌位等費用,業據其提出菩願生命禮儀收費明細、塔位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有為被繼承人賴祝賀支付喪葬費用之情事,是被告請求應由其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其為被繼承人賴祝賀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屬有理。
㈣惟關於被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賴祝賀支付告別式禮儀、庫錢、紙厝等費用計28萬9500元一節,有上開菩願生命禮儀收費明細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另被告所支付之塔位牌位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塔位證明書及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各2張及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1張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前開2張塔位證明書及納骨堂使用申請書所載,其中塔位編號:Y02C0320.乙三0105之塔位乃被繼承人賴祝賀為其先祖 賴美 、賴姓歷代祖先所申請,故該編號之塔位費用4萬5000元,應非屬本件被繼承人賴祝賀之喪葬費用。另塔位編號:Y08C0201之塔位雖為被告為被繼承人賴祝賀所申請,然該塔位之使用費應為3萬5000元,被告將納骨堂使用申請書所載金額3萬5000元及繳款書所載金額3萬5000元重複加總計算為7萬元,顯非適當。從而,被告得請求先自遺產中取得其所墊支之喪葬費用,總計應為32萬4500元(即菩願生命禮儀費用28萬9500元+被繼承人賴祝賀之塔位牌位費用3萬5000元=32萬4500元),方屬合理。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受奠儀可支付被繼承人賴祝賀之喪葬費
用,不同意被告自遺產中取得云云。然依民間葬禮習俗,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繼承人受贈後,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及運用,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難認有收受奠儀即不得再自遺產中分配取得喪葬費用,是原告以被告有收受奠儀為由,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自遺產先分配取得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㈥至被告另主張其有於被繼承人賴祝賀生前負擔被繼承人賴祝
賀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計8萬8000元,亦應由其先自遺產中取得分配等語,雖據被告提出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不同意被告由遺產中取得分配前開費用,經查,被告雖曾匯款給付被繼承人賴祝賀8萬8000元,惟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原因為何,究是因盡孝道而為道德上之給付,或屬因履行扶養義務而支付,抑或係代其餘扶養義務人墊付扶養費用,尚有未明。縱認上揭費用係被告代其餘扶養義務人墊付之扶養費用,此應係被告得另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規定向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之人或繼承人請求償還之問題,被告請求應自遺產中分配取得前開款項,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得自遺產中先分配取得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計32萬4500元,為有理由,自應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中先由被告取得前開喪葬費用後,再就其餘遺產為分配。至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執行案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汽車,則予以變價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等語,被告雖抗辯本件遺產應分成5份,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後,再將分得之一半撥出給其他姊妹等語,然兩造之其他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或出養,業如前述,依法已非繼承人,無請求分配本件遺產之權利,被告主張之前開分配方式,依法無據,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復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執行案款為金錢,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平。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汽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可達成分割遺產之目的,亦為適當且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表一:被繼承人賴祝賀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車籍資料││├──┼─────────────┼─────────┼────────┤│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17號│110萬2609元│由被告先取得32萬│││執行案款││450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豐田│變價分割,所得價││││出廠年份:1992年│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3│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裕隆│配││││出廠年份:1989年││└──┴─────────────┴─────────┴────────┘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碧珠│1/2│├──┼────┼─────┤│2│李涓卉│1/2│└──┴────┴─────┘